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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华视点 涉危险物品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思考

发布时间: 2024-10-19 14:05:49 作者: 亚盈体育官网 阅读次数:1

我国历来重视对公共安全领域的治理,不断根据新情况完善有关保护公共安全、打击违法犯罪的法律和法规体

  我国历来重视对公共安全领域的治理,不断根据新情况完善有关保护公共安全、打击违法犯罪的法律和法规体系。如2011年2月25日通过、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险驾驶罪;2015年8月29日通过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条又对危险驾驶罪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危险驾驶应当追究刑责的情形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追加刑责的情形。

  近年来,国家加强完善有关危害公共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整治的法律体系。 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妨害安全驾驶罪、危险作业罪等,修改了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罪名。

  尤其2021年12月28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十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惩治涉、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十部门意见》),逐步加强对涉爆危险物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整治,确保社会治安大局稳定,维护公共安全。

  由于危险物品种类非常之多、涉危险物品行为多样且相互牵连,给立法技术造成很大困难,也给涉及危险物品违法犯罪行为具体适用法律的实践带来困难。为此,有必要对涉危险物品违法犯罪法律适用的有关问题做必要的思考和探讨。

  危险物品指的是刑法有关罪名中所涉及的所有犯罪对象,包括、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有毒有害、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危险化学品等一切危险物品。

  危险物品该如何区分?从《刑法》第二章的具体规定来看,《刑法》根据危险物品的特性进行了区分,将危险物品分为易燃易爆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和传染性。

  《十部门意见》主要是针对的是涉爆危险品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规定。从具体规定来看,《十部门意见》将涉爆危险品分为、弹药、爆炸物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四类。

  将危险物品根据特性进行区分的意义在于,对涉及不同危险物品的犯罪行为,根据犯罪对象的不同,可能构成各相应的罪名,其刑罚标准也有明显差异。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一百十二五条二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具有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为此,对非法生产、买卖、储存危险物品的行为定性,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具体考察分析。除了要考察危险的现实性、事业的合法性之外,主要应以犯罪对象也即危险物品的具体种类的不同来进行区分。

  根据《十部门意见》第5条二款“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具有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现实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的规定,以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如果非法生产、买卖、储存的危险物品属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且构成犯罪的,应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以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

  2.构成非法生产、买卖、储存、弹药、爆炸物罪及非法生产、买卖、储存危险物品罪的情形

  由于《十部门意见》将涉爆危险品分为、弹药、爆炸物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四类,故根据前述《十部门意见》第5条二款的规定可知,如果非法生产、买卖、储存的危险物品属于、弹药、爆炸物并构成犯罪的,则应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以非法制造、买卖、储存、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如果非法生产、买卖、储存的危险物品属于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和传染性等的危险物质、化学品并构成犯罪的,应根据《刑法》第一百十二五条二款以非法制造、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

  当然,对于生产、买卖、储存上述危险物品,无论属于何种危险物品,如果导致伤亡事故或者其他后果构成犯罪的,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则均应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六条,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非法运输、邮寄、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一百十二五条二款:非法运输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以上各罪名的规定来看,其区别主要在于危险物品的种类及具体运输方式。故对行为涉及具体罪名的辨析,除了以犯罪对象也即危险物品的具体种类来进行区分以外,还应兼以运输方式来进行区分。

  《意见》第5条一款规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道路运输活动,或者实施其他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通过道路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行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而由于《十部门意见》将涉爆危险品分为、弹药、爆炸物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四类,故根据该条规定,通过道路运输危险物品属于除、弹药、爆炸物以外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并构成犯罪的,应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同时,根据《刑法》危险驾驶罪(四)项情形中“危险化学品”的犯罪对象的规定,如果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属非化学品,则依然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而仍可能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或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

  根据《十部门意见》的规定,对于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外的、弹药、爆炸物及其他危险物质构成犯罪的,均应当分别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二款,以非法运输、弹药、爆炸物罪及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

  并且,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弹药、爆炸物属于危险物品,但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对于通过道路驾驶机动车运输、弹药、爆炸物的,由于犯罪对象属于危险物品而不属于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对象要求,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也不属于危险驾驶罪与非法运输、弹药、爆炸物罪的法条竞合,而应直接以非法运输、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关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规定,与第一百二十五二款规定的“危险物质”产生了类似“法条竞合”的情形,考虑到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是“道路驾驶机动车”的运输方式,可以认为是特殊的规定;并结合《十部门意见》对法条适用的指示,如果以“在公共道路驾驶机动车”的方式运输其他危险物品构成犯罪的,似可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但是,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同时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仍应以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

  《十部门意见》第8条规定:“在水路、铁路、航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故通过航运、铁路、航空等运输方式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还没有发生实际后果而构成犯罪的,由于同时具备犯罪对象和运输方式的特殊性,不符合危险驾驶罪、非法运输爆炸物罪、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等罪的罪状规定,而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中“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关于非法携带、弹药、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规定,该罪的行为特征是携带、弹药、危险物品等一切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故,对于前述运输行为以外的其他携带有关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定罪处罚。

  当然,对于非法运输上述危险物品,无论属于何种危险物品,如果导致伤亡事故或者其他后果构成犯罪的,除在水路、铁路、航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生产作业活动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外,均应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六条,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普遍认为,由于机动车的驾驶人只能由自然人完成,尤其是前两项情形;况且,目前的罪名规定系在《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前两项情形的基础上,由《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两项而形成,且该条并未直接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形,所以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然而,从民事法律规定及实际生产、生活情况去看,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经常发生分离的情况;且除了直接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员为自然人以外,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往往是单位。

  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及概念常识,机动车所有人是指在产权上拥有机动车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机动车管理人是指受所有人委托或者基于其他关系,对机动车来管理、维护或者使用的民事主体,也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如果单从该条二款的规定来看,当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系单位时,如果对第(三)(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甚至共同故意实施,那么就应当对单位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但这与一致认为的自然人主体观念相冲突。

  然而,根据该条二款规定认定单位构成犯罪,恰恰体现了最高法“在仅能由自然人或单位主体构成犯罪的情形下,非适格主体基于共同行为能成为犯罪主体”的裁判观点。根据“徐国桢、陈晓晖私分国有资产罪案”(2014年12月《刑事审判参考》第939号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

  “特定的主体要素作为违法要素并不是成立共犯不可欠缺的构成要件要素。非特定的主体不能单独成为特定主体的正犯,但若是和特定的主体一起,就可共同引起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因而,非特定的主体可以成立特定主体所犯之罪的共犯。但当特定主体要素是作为责任要素时,则不可缺失。因特定的主体要素所致使的刑罚有轻重时,不具有这种要素的共犯,对其科处通常刑罚。”

  “非适格主体能成为由适格主体实施犯罪的共犯。刑法所规定的特定犯罪必须按各特定主体要素,其仅是针对单独犯而言的。对于教唆犯、帮助犯则不需要具备特定的主体要素。根据共同犯罪成立理论中的行为共同说,共同犯罪应当是指数人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即不要求行为人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只要行为具有共同性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即只要非适格主体与适格主体共同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能成为特殊主体犯罪的主体。

  而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规定的“负有直接责任”,虽然并未明确规定“直接责任”的具体情形,但显然包括授意、指示、指令、帮助等直接故意情形,也包括放任、纵容等间接故意情形以及严重过错的过失情形。甚至该条“直接责任”更是扩大了指导性案例非适格主体作为适格主体的情形。

  故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是单位,并对第(三)(四)项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可当作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构成危险驾驶罪。

  况且,根据《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关于“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在第二款专门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系对单位构成本罪的直接规定,符合单位犯罪的规定。

  且本罪规定了主刑和附加刑,而分则中具有单位犯罪情形的罪名存在大量并未规定附加财产刑的情况,故对单位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可完全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判处刑罚。

  故根据《十部门意见》第5条“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道路运输活动,或者实施其他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通过道路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行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单位对通过道路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负有直接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法学硕士,海华永泰全国刑事业务委员会常务理事、浙江省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前检察官,曾获市级十佳检察官、省级十佳检察官、优秀公务员。曾任靖霖律师事务所集团高级合伙人、职务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办理大量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为多家公司可以提供刑事风险防控、刑事合规制度设计等法律服务。业务领域:刑事。

  法学硕士,从事律师执业三十年来专注房地产与建筑工程、公司治理、投融资管理、刑事辩护、电子商务专业领域;尤其擅长公司治理与股权安排、房地产全程开发管理、重组并购与投融资交易专业;从业以来累计为数百家公司客户提供法律服务,其中有为著名央企、大型房企等数十家单位担任法律顾问,成功代理过多起跨地域、复杂疑难的大型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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